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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五)、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六)、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七)、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二、 判決主文:
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8年間經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吳○○與00000-0000000為曾有同居關係之親密關係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因不滿00000-0000000與其分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吳○○與被害人交往期間,未經00000-0000000同意而攝錄之性行為照片予00000-0000000(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及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為當時法律不罰之行為,均詳下述),並向00000-0000000恫稱「嗯,看你這樣絕情我就能放心去做」、「放國外網站,台灣沒資格查,只要不露臉,露刺青沒關係」、「那些搞笑影片,我就自行處理了」等訊息,以此加害00000-0000000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不受公開之自由、名譽之事恐嚇00000-0000000,致00000-0000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00000-0000000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吳○○與告訴人00000-0000000曾有同居關係,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爰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5.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1)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年○○字○○○○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犯本案,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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