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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五)、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 判決主文:
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5時許,在○○縣○○市○○路○○○號之臺灣○○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第七法庭內,因不滿○○地院法警顏○○阻止其使用手機攝錄法庭內影音,明知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與正在執行勤務之法警顏○○發生推擠,並徒手朝其揮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致法警顏○○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早上還有開另外一庭,下午開庭時我身心狀況已經不好,我覺得開庭的鄭○○法官跟我之前開庭時的鄭法官好像不一樣,所以才會請當庭審判長核實鄭法官的身分,但審判長都不理,所以我才會開手機錄影並報警請檢察官逮捕現行犯等語。
2.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本院法庭出庭,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勘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經過就如同我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當時被告開庭當時想衝上法臺接觸法官,又拿出手機來錄影,經審判長制止被告還是不聽,所以我才會去阻止被告,被告還用身體衝撞我,造成我身體受傷。我原本是在別的法庭,是聽到第7法庭有爭吵,然後法警長示意我進去支援,我進去就看到被告已接近法臺並用手機開始錄影,法官有叫被告停止錄影但被告不聽,我才先用手及帽子遮住被告,但被告就不斷對我拍打衝撞,法官後來就先離庭,被告才緩和下來等語。
(3)證人即本院法警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過去法庭時告訴人、還有法警長及陳○○3位法警已在現場,當時被告以用手機錄影,我们請被告不要錄影,被告不聽,後來法官也沒有說要被告刪除影片,所以我们也沒有拿被告手機,後來我们幾位法警就陪被告到門口,被告就說要去地檢等語;證人即本院法警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好像是被告先報警,警察跟我们通報有人報警,副法警長看監視器後請我到庭支援,當時被告想要上台接觸法官,經法官制止後,被告就用手機錄影,我们才會阻止被告錄影等語。
(4)另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先於法庭內持手機攝錄法庭內活動,法警遂制止被告錄影行為,被告隨即以身體與法警發生推擠,有揮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5)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已知悉違反出庭規定,經制止後仍不聽勸,並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公務員受傷,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6)另被告聲請調查之其他資料,本院認均與本案無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鄭○○法官你是假的!」、「笑話你們什麼東西啊!」等語侮辱告訴人及法官,因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鄭○○法官你是假的!」、「笑話你們什麼東西啊!」等語,惟當時被告上開行為已是妨礙公務犯行之後,足見被告所述已無干擾公務執行之效果,則依上開說明,尚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加暴行、傷害,顯然藐視法庭及法律秩序,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執行重大,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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