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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日變忌日!女深夜討抱遭拒「刺爆男友心臟」3刀奪命…法院判賠277萬?】
2026-04-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2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殺害原告之子陳○○致死之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視同自認在卷,並有卷附之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亦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在案,復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故意殺害原告之子陳○○,致陳○○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其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等費用、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陳○○之包含解剖、冷凍、喪葬等費用合計469,960元、原告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67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發票收據、費用明細、設施(備)暨服務對帳單、火化申請暨切結書(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明細表(暫代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亦不爭執,又經核亦屬原告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等費用支出合計472,63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致頓失愛子,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害人陳○○母子情深,却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陳○○驟然離世,喪失年輕、寶貴之生命,原告頓失所依,且需長期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傷痛,其精神上自至為痛苦,並考量原告為○○畢業,其連同被害人陳○○共有3名小孩,於本件案發時,其係在工廠工作,月薪約28,000-30,000元,113年度報稅所得總額約為80萬多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391萬多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並患有憂鬱症,113年度報稅所得總額僅約為2千多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0元。
(3)另被告與被害人陳○○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當時因懷疑被害人陳○○與其前女友復合等之感情糾葛等因素,對被害人陳○○心生不滿,竟持刀故意加以殺害被害人,手段係為兇殘等情。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所述被告殺害原告之子陳○○之手段、動機、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重,及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收入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3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3.從而,合計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772,630元,逾此金額之部分,即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77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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