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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境困難婦人賣帳戶下場慘 願賠償被害人仍判刑?】
2026-04-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同條第二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七)、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財產犯罪收取贓款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17分許,在○○縣○○市之○○便利商店○○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金融卡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池○○、鐘○○、陳○○、賴○○、○○○、詹○○及徐○○等7人施以詐術,致池○○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載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池○○等7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池○○提出○○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入戶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鐘○○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鐘○○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提出之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截圖。
5.告訴人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賴○○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6.告訴人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馬○○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7.告訴人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徐○○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
8.證人即被害人詹○○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詹○○提出之轉帳交易表。
9.○○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辯護人固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是被告本件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4.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復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但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5、7之人分別以分期賠償6萬元、1萬2000元、6000元、1萬5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再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貧困、要扶養公婆、父母、3個就學中的小孩和身心障礙的老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5.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5、7之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本院亦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動機、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1.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3.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人員提領,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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