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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岀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查調之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部○○署114年7月3日函暨所附之○○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14年7月3日函及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部○○署114年8月13日函、○○○○○○○○基金會115年1月14日書函及檢附之簽收回證、○○○○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同意離婚陳述書在卷可稽,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從未來臺迄今,肇致兩造○○長期相隔而分居,且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邱○○到庭具結證,且有本院函調之上開○○部○○署114年8月13日函,顯示被告從未入境來臺。而本院送達被告在○○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上開同意離婚陳述書表明同意離婚之意甚明。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現已分隔○○長期分居,且被告亦同意離婚在卷,致兩造分隔○○各自生活至今已逾20餘年,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然其亦表明同意離婚之意,是見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五)、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分隔○○、長期分居,雙方亦僅相互攻訐,難認有真誠維護婚姻關係之意,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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