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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炸彈恐嚇慣犯到銀行寫紙條揚言搶劫 被逮判刑6個月?】
2026-04-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46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刑法第71條第一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六)、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七)、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第○○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上訴為同院以○○○年度○○第○○號判決駁回;並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第○○○○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2案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王○○仍不知悔悟:
1.於114年4月15日12時57許,在○○縣○○鄉○○路○○○號洪○○經營之○○○○○○有限公司,承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於114年4月16日12時53分歸還機車,詎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拒不歸還之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2.於114年7月31日12時33分許,在○○縣○○市○○路00號○○銀行○○分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匯款單上書寫「有我槍搶 要500萬 快」等文字,並出示予該行行員劉○○,嗣經劉○○帶領王○○至該行駐行警員蔡○○處,王○○復基於同一犯意,對蔡○○恫稱「要搶劫」、「我有槍」等語,以此客觀上可認係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劉○○、蔡○○,惟因劉○○、蔡○○未心生畏懼交付財物,且蔡○○呼叫支援警力到場,並當場逮捕王○○,而未能得逞。
2⃣、法院判斷:
1.就犯罪事實一、(一):
核與告訴人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簡訊傳送紀錄、租賃現場監視錄影影像與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部○○署○○○○局114年6月25日函、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年度○○第○○號判決在卷可佐。
2.就犯罪事實一、(二):
核與證人劉○○、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縣政府○○局○○分局○○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持以做案之匯款單及其影本、現場監視錄影影像與截圖、證人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在卷可佐。
3.被告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有限公司之○○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2.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先後對被害人劉○○、蔡○○為恫嚇之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A.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侵占、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應予更正)前案,分別與他案經臺灣○○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正確等語,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前案罪質與本件相近,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B.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竟未能戒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減輕: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綜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5.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將向他人承租之機車侵占入己,又向他人恫稱其持有槍枝,以索討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侵占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洪○○,可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害人劉○○、蔡○○未交付財物而未遂,無造成財產損失;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1.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張,係被告先於○○銀行索取空白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再於其上書寫「有我槍搶 要500萬 快」,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侵占之機車1輛,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洪○○領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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