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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扶養有極限!重殘兄需長照約燒3萬 中度身障弟無力扛?】
2026-04-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二)、 民法第1114條第3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三)、 民法第1115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四)、 民法第1117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堪認聲請人係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又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現罹患○○,目前居住在○○市私立○○○○○○○○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日常生活均需賴他人協助,每月需支付○○○○中心月費3萬餘元等情,故相對人現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亦堪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第三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現罹患○○,無工作、無謀生能力,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112年度所得收入僅有1千餘元,113年度則無所得收入,尚積欠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高達數百萬元等情,且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所不否認,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且現罹患○○、無工作、無謀生能力,亦無穩定之收入來源,截至11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金額高達319萬7,288元等情,可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顯僅供維持其自身生活所需。
(五)、復考量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是依聲請人之年齡、財產及收入狀況、與將來必要之生活花費及醫療費用等支出綜合以觀,實難認聲請人於滿足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後,尚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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