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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 判決主文:
(一)、林○○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其餘被訴(竊取不詳年籍者之熱水器)部分,無罪。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日上午9時許,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借用自用小客車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駕駛上開車輛,分別於下列時、地,使用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拆卸下列熱水器而竊取之,115年1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至○○市○○區○○○街○○巷○○弄○○號徐○○住處,竊取裝設於戶外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熱水器;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街○○○巷○號黃○○住處,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熱水器;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同市區○○○街○○○巷○弄○號陳○○母親住處,竊取掛於戶外牆上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熱水器;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街○○○巷○○號葉○○住處後方防火巷,竊取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離去時將上開活動扳手1支遺留於現場。林○○竊取上開熱水器4台得手後,於不詳時間,以上開車輛裝載,運至○○市○○區○○路、○○○路路口,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回收業者,並將所得贓款花用一空。嗣徐○○等4人發現熱水器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陳○○、證人即被害人徐○○、葉○○警詢指訴、○○市○○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相片等證據在卷,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正當工作、依靠己力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未返還行竊物品,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亦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竊盜前科累累,顯然視法令為無物,更漠視他人財產權,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被害人關係,及其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扣案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行竊附表壹各熱水器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至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熱水器,均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以每台500元變賣,然被告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店家,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銷贓價格為真,且被告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差距甚大,故本院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項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金屬扣環2個,據被告供稱本係鎖在熱水器上之物,非其所用工具或犯罪所得,本院認上開扣環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雖亦係被告用以行竊本案各次熱水器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價值輕微,隨意可得,被告前經羈押,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係甚低,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耗費,亦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日,在竊取黃○○裝設於戶外之東北牌瓦斯熱水器1台得手後,另徒手竊取不詳之人置於巷內未安裝之熱水器1台,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為其唯一論據;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熱水器1台,僅以被告供述為唯一證據(此部分警察尚且不敢移送),惟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檢察官一來查無所指「被竊」之不詳廠牌「熱水器」,一來查無被害人,不能證明真有第5台「熱水器」遭竊一情;再者,因無被害人,縱使被告確有自行取走1台拆卸下來之熱水器情事,亦無法證明原所有人是否無「丟器」不要之意?是檢察官僅憑被告自白,無其他證據,即逕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容嫌率斷,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所述,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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