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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無償供房住反遭錄偷情片勒索 無情員工判賠35萬?】
2026-04-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恐嚇取財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年度○字第○○○○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錄得之原告私人性影像恐嚇原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由權、隱私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逐項敘述如下:
1.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被告恐嚇取財行為而損失9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亦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參以被告為圖錢財利益,不顧兩造間之友誼,未念及原告無償提供房屋予被告一家人居住之恩情,反錄得原告私人之性影像向原告恐嚇取財,除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自由權外,對原告心理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被告事後未誠心懺悔,取得原告之諒解。兼衡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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