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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逾30年仍判不准離婚! 丈夫外遇生女成致命傷?】
2026-04-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維持或解消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而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就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形下,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乃限制該有責配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則法院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個案判斷該項限制對有責配偶關於解消婚姻之自由是否顯然過苛,仍應兼顧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以求其衡平。於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時,對於有責配偶應否准予離婚,自應審酌無責配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基於維繫婚姻實質內涵或僅為維持婚姻之形式外觀,並應審視婚姻關係消滅後,關於解消家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公平滿足,無責配偶乃至子女之情感、財務經濟及子女最佳利益是否已獲得確保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僅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或持續相當時間,即謂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顯然過苛。又關於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是否顯然過苛,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倘法院已斟酌上開所述一切情狀,而認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並無顯然過苛,即不得任意指摘,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長女○○○、長子○○○、次子○○○,嗣原告於100年4月1日認領○○地區人民○○○○等情。是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與○○地區女子出軌並發生性行為,嗣該○○地區女子生下非婚生子女○○○○,再經原告認領,兩造婚姻確已產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該事由既應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三)、原告固稱被告於82年亦與他人通姦,侵占原告經商之款項,並隨即搬離兩造住處逾30年,縱原告有外遇生女之事實,亦在兩造分居多年之後,對兩造婚姻之破裂不生影響云云,並提出手寫意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
(四)、惟查,證人即兩造長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證人上開所述內容,核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兩造縱已分居多年,然起因係原告至○○地區經商所致,被告並未主動搬離兩造住處,反而於原告不在臺灣期間,獨立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及原告之母,並工作貼補家用,嗣係因照顧證人之女始北上離家,實非無故離開○○路住處。而原告指稱係被告先行外遇之情事,單憑其所提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以實其說,且證人亦證述並無此事,再參酌前揭原告自承在○○地區期間外遇生女之事實,應認兩造持續分居之原因,應歸責於原告,實與被告無涉。
(五)、揆諸上開憲法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即無責配偶既已表示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原告卻罔顧其先出軌外遇,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實不符倫理道德及國民感情,反積極尋求脫離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且未就兩造倘離婚後,被告之財務經濟及利益是否能獲得保障等情,與被告理性協商溝通,自不得單憑原告即有責配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及兩造分居已達30餘年之事實存在,而忽視被告維持婚姻之權利,遽認限制原告訴請離婚顯然過苛,是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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