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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20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六)、刑法第35條第一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八)、刑法第10條第二項第1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十)、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十一)、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十二)、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十三)、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迄今,擔任○○市政府○○局○○分局警員、偵查佐等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需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且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之車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然其為探知鄧○○、湯○○、百○○、部○○○、進○○○之相關個人資料,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假借其職務上得以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徵得鄧○○、湯○○、百○○、部○○○、進○○○之同意,以其所配發之公務帳號及密碼,在辦公處所登入公務電腦後,在車籍系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查詢用途欄點選附表所示不實查詢用途,致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車籍系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鄧○○、湯○○、百○○、部○○○、進○○○及○○部○○署對車籍系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當蒐集鄧○○、湯○○、百○○、部○○○、進○○○之個人資料。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3.不當查詢資料表。
4.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交查卷)。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身為警員,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非其案件之偵辦對象,其等之個人資料非屬被告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使用公務電腦登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系統,於用途欄輸入不實查詢事由,因而查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職權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部○○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該項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
3.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15至21、22至24、25至3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漏未論及同法第44條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就此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密接時、地,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方式分別蒐集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5.想像競合:
(1)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重主刑相同者,始參酌同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2)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15至21、22至24、25至33號,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6.被告係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者之隱私權,侵害法益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是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8.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已如前述。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最輕本刑,縱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最輕本刑仍輕於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應科以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有為販賣個資而圖獲利者,或僅為窺得個人隱私者,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之動機係為窺得個人隱私,並未將蒐集所得之資料加以利用、圖利,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再者,被告雖未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然被害人湯○○、鄧○○、百○○及部○○○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5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9.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職人員,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應更加遵守法律規定,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以其公務帳號登入公務系統,將不實查詢事項之電磁紀錄加以登載,非法蒐集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其等個人隱私,並生損害於○○局對於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然被害人湯○○、鄧○○、百○○及部○○○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實登載之次數、被害人人數,以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警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7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10.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湯○○、鄧○○、百○○及部○○○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遵守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2)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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