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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變奪屋戰!前夫不搬遭判強制遷出 每月還要付錢?】
2026-04-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767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四)、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五)、民法第541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二、 判決主文: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 :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三、 判決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惟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並簽立系爭聲明書,而與被告辦妥離婚登記,嗣經另案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兩造又於112年11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2.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其為所有權人等語,依上述說明,自該由其負舉證之責。
3.原告固提出系爭聲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觀該聲明內容略以,系爭房屋將歸於被告所有,目前暫時不處理過戶事後,如果原告日後想賣出房子,原告將無條件並同意,無異議之權利等語,並未寫明任何借名登記相關字眼。再觀系爭房屋謄本亦僅記載債務人為兩造,以及○○○年度○字第○○號言詞筆錄中雖可知兩造婚姻中主要是由被告賺錢,原告照顧小孩,但亦難以此推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又參酌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及上開言詞筆錄,可知兩造之間是因雙方婚姻具有破綻而裁簽立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是尚難以該證據即推定兩造間曾有借名登記契約。況且兩造是於結婚後才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兩造間並無破綻,而婚姻中由女方購買房地所在多有,尚難僅以由何人支付房貸而推定為有借名契約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系即不足採。
4.又本件既非借名登記,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既登記於原告所有,被告自應證明為有權占有。而被告又抗辯依系爭聲明書,則被告為有權占有人,惟查,兩造簽立系爭聲明書與系爭協議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況被告亦自陳當初扶養費用由原告支付方才達成該聲明,顯然該聲明與扶養部分有關,又該協議既應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必要,是該協議因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而為無效,而系爭聲明書則亦因該協議無效,亦屬無效。是被告抗辯尚屬無據,其又未提出其他有合法正當權源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尚屬有理。
5.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並主張此為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明系爭房屋租金未何為8,000元,並審酌兩造須經審判方才確立系爭房屋歸屬,及被告於本院○○○年度○字第○○號曾陳述請原告支出系爭房屋每個月5,000元,顯然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5,000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0日寄存於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主張自114年3月20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各有明文。另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2.惟如前述,本院既認反訴原告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名契約,是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並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又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聲明書,其為所有權人,自可請求登記,惟如前述,既已認定系爭聲明書為無效,反訴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證明書而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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