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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警偷查10民眾個資被抓包 判刑還要支付公庫12萬?】
2026-04-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六)、刑法第10條第二項第1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七)、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八)、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十)、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 判決主文:
(一)、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原任職於○○市○○局○○分局○○分駐所及○○隊(下稱○○分駐所),擔任警員乙職,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派任於○○市政府○○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需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且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車籍、住所等資料,惟其竟為探知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所示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車籍、住所等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所示之時間,在○○分駐所、○○派出所擔服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所示之勤務時,明知所欲查詢之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車籍、住所等個人資料非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未徵得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所示被害人之同意,仍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值勤檯電腦、M-POLICE電腦連結登入○○部○○署○○○○○網,再點選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所示之登錄查詢系統,並於查詢用途欄填載(點選)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所示之不實查詢用途,而查得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資料欄所示、且以電磁紀錄留存在○○部○○署○○○○○網電腦主機記憶體中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住所、車籍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該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當蒐集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嗣經○○市政府○○局○○分局清查發現甘○○有多筆異常查詢紀錄,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原名蔡○○)、證人蔡○○、證人劉○○、證人李○○、證人武○○、證人劉○○、證人劉○○、證人林○○、證人林○○、證人陳○○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且就附表編號1之附件一編號1-3、5、21-22、25、29、37、48,附表編號2之附件一編號68-69,附表編號3之附件一編號71-73,附表編號4之附件一編號76-77,附表編號5之附件一編號87-89,附表編號6即附件一編號91、附表編號7即附件一編號92、附表編號8即附件一編號93、附表編號9即附件一編號95所為,另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3.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顯係基於同一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意,於密接時間,數次查詢同一被害人個人資料,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9,均係以(接續)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1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為重。從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5.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分別為○○市○○局○○分局○○分駐所及○○隊(下稱○○分駐所)、○○市政府○○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擔任警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規定,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非法查詢他人個人資料,造成個人隱私之危害,且其登載不實之查詢事項,已足生損害於警政署對於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林○○、林○○、蔡○○和解成立並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全部被害人之意見、被告並無前科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考量被告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8.緩刑:
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林○○、林○○、蔡○○和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如前所述,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原任職於○○分駐所,擔任警員乙職,自112年1月5日起,派任於○○派出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需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且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車籍、住所等資料,惟其竟為探知附件一編號94所示之被害人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車籍、住所等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如附件一編號94所示之時間,在○○分駐所擔服如附件一編號94所示之勤務時,明知所欲查詢之被害人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車籍、住所等個人資料非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未徵得如被害人陳○○之同意,仍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值勤檯電腦、M-POLICE電腦連結登入○○部○○署○○○○○網,再點選如附件一編號94所示之登錄查詢系統,並於查詢用途欄填載(點選)如附件一編號94所示之不實查詢用途,而查得如附件一編號94資料欄所示、且以電磁紀錄留存在○○部○○署○○○○○網電腦主機記憶體中之被害人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住所、車籍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該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當蒐集被害人陳○○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2.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市政府○○局○○分局○○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附件一編號94部分辯稱因當時被害人陳○○不服交通稽查跑給我追,我才去查他是否為治安疑慮人口,想看他還有沒有其他不法案件等語。
4.經查,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所辯上情為虛偽,且依被告所辯情節,亦未逾越警員為舉發交通違規及查詢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人員之合理職權行使範圍,又被告於查詢附件一編號94資料時,仍有依其職權自行判斷是否查詢之權限乙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查詢行為為屬非法查詢行為。
5.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編號94部分涉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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