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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譜老爸家暴、養小三、拋妻棄子還要求扶養 法官判免扶養?】
2026-03-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4人均為聲請人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年69歲,無謀生能力,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本院復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其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僅曾於105年2月19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00,488元,扣除紓困貸款本息後實際領取636,821元,除此之外未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等情。本院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9歲,其前於105年間雖曾一次性領取上開數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惟距今已逾10年,且依本院查調前開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已無任何財產,堪認其領取之前開老年給付應已花用殆盡,是依聲請人目前之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目前確已無足夠財產以維持其生活。而相對人4人均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依法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2.惟相對人等抗辯聲請人過往未實質照顧或負擔相對人4人之扶養費,且對相對人之母施暴,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且其情節重大,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經查:
(1)證人○○○○即相對人之母於本院114年7月3日調查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言,與相對人等上揭所述大致相符,而聲請人除否認有領女兒的存款外,亦不否認其鮮少實際照顧相對人,其於相對人就讀國中時,即獨自搬回○○而未與相對人同住,搬回○○後即無工作,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其搬回○○前有工作但所賺收入沒有固定拿多少回家,且開計程車、大卡車皆為○○○○娘家贊助,○○○○並向娘家借錢度日,其等一家因無法負擔房租四處搬遷,其亦有外遇,並於索錢未果時對○○○○施暴等情,足證○○○○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2)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於相對人成年之前,依法對相對人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人與○○○○婚後,工作時間短暫,雖曾給予家用,但相當微薄,駕駛之計程車、大卡車車輛,及前往地載貨之油錢、生活費亦是向岳父借款,待業在家時亦未協助照顧相對人,並因積欠房租而須四處搬遷,且長期外遇,並向外借錢,致債權人到住家追索債務而由子女代償,相對人之食衣住行均仰賴母親工作所賺收入及相對人於學齡期間外出打工或協助母親顧店勉強度日,且不時需靠母親娘家親人金援或提供住所,可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於未成年時期生活上及情感上與聲請人疏離,情節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相對人等反聲請對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聲請人雖原得請求相對人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得主張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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