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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團車手面交350萬!彰化婦告車手 法院判賠全額還要付利息?】
2026-03-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350萬元與被告,因而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台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於犯罪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縱使被告未取得全部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前揭規定,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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