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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紅鳳梨吳泓逸座車遭槍開12槍 藏匿槍手共犯判刑5月?】
2026-03-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64條第一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張○○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謝○○(經臺灣○○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若干數量子彈。嗣謝○○、陳○○(經臺灣○○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另由公訴人簽分偵辦)共同謀劃持槍射擊吳○○、後續逃逸路線及藏匿犯案工具等節,推由謝○○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0時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尾隨吳○○所駕駛並搭載配偶廖○○之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吳○○行經該段○○○號路口前欲停等紅燈時,謝○○遂騎乘A車停駛在B車旁邊,並持手槍朝B車之右後車門連續射擊12發子彈(下稱槍擊案),射擊後隨即逃逸並輾轉前往多處地點藏匿。張○○原不知謝○○涉犯槍擊案,於114年7月16日14時36分許,依「○○」之指示,指使不知情之陳○○駕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交界之○○橋下搭載謝○○,並將謝○○載運至址設○○市○○區○○○○○號之○○○○有限公司之工廠。嗣張○○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前述工廠內,經謝○○告知所涉犯槍擊案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共同基於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聯絡,將謝○○藏匿在前述工廠內,並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予謝○○撥打電話予「○○」以聯絡逃亡事項。嗣「○○」於同日21時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前往前述工廠,將謝○○元持有手機取走,並提供經開通○○境外SIMWorld門號之○○卡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供張○○保管,以供轉交予謝○○,以此方式藏匿謝○○並使謝○○得以隱蔽,以躲避檢警追緝。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張○○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3.本院○○○年度○○字第○○○○○○號搜索票、○○市政府○○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市政府○○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政府○○局手機勘查同意書、114年8月29日○○市政府○○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同案被告陳○○電話譯文(員警與陳○○之通話)、「○○○○有限公司」工廠拍攝相片、○○橋拍攝相片、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4年7月16日14時42分許、14時50分許監視器擷圖、被告與陳○○對話紀錄擷圖、自用小貨車114年7月16日各時點進出工廠之監視器擷圖、114年7月16日至7月17日基地台定位摘要、114年7月17日19時17分許○○卡儲值卡啟用簡訊擷圖、114年7月17日19時37分許手機定位記錄、手機門號於114年7月16日連線○○「○○路○○○號○樓頂」之通信記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係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謝○○於上揭時、地,持槍射擊告訴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犯行,為觸犯刑法法規之人,核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被告明知前述情形,仍將謝○○藏匿在上揭工廠內,並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予謝○○撥打電話予「○○」以聯絡逃亡事項,以此方式藏匿謝○○並使謝○○得以隱蔽,以躲避檢警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3.被告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符合「藏匿犯人」及「使之隱蔽」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係基於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成立藏匿人犯罪。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應謝○○時,雖不知謝○○涉犯槍擊案,惟嗣被告經謝○○告知所涉犯槍擊案後,竟仍與陳○○及「○○」共同將謝○○藏匿在上揭工廠內,並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予謝○○撥打電話予「○○」以聯絡逃亡事項,以此方式藏匿謝○○並使謝○○得以隱蔽,以躲避檢警追緝,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該手機內之境外卡是「○○」叫「○○」開通的,本來是拿給謝○○使用的,但後來「○○」的要求,該手機及境外卡就留在我那邊等語,足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原欲交付給謝○○使用,以使謝○○得以隱蔽以躲避檢警追緝之工具,屬犯罪預備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嘉簡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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