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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罷團召集人「比中指」他挨告求償 法院判賠5000元?】
2026-03-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相同法理,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被告固稱已有不起訴處云云,惟依前開意旨,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述明。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原告提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並審酌如下:
1.本件被告固稱是不滿罷免活動,故於遊行車隊經過時比中指,非針對原告,為單純表達政治立場,且是原告主動戲謔、挑釁,自行引發爭端等云云。惟查,依勘驗畫面顯示,可見檔案時間3秒至4秒,被告朝原告看去幾乎瞬間(檔案時間5秒),隨同原告說「嗨,謝…」字詞之同時,被告已舉起右手比出中指手勢,其後原告繼續說「…謝你的中指喔,你知道你這樣很沒水準你知道嗎」,被告仍不斷以中指向原告揮舞,原告乃詢問被告「有必要這樣對人嗎?」,被告答覆「我跟你招手啊」等語,期間右手仍以中指朝錄影畫面晃動,原告再連續詢問二次「你拿中指對我招手是不是」等語,被告均回應原告稱「對」,可徵被告當時係面對原告,亦向原告自承比中指(被告稱之為「招手」),非單純表達政治立場,亦難謂原告先引發爭端,因看見原告拍攝,被告大可不必理會,或要求原告停止拍攝即可,卻捨此不為,朝原告比中指,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以比中指為招手、原告又詢問被告二次「你拿中指對我招手是不是」等語,代表原告認為被告是招手不是侮辱,雙方均同意是招手行為等云云。惟查,被告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比中指之肢體動作依目前社會認知係羞辱他人之舉措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任何人均不會以此手勢為他人友善之招呼。而原告所稱「招手」,應指「被告以右手比中指揮動手臂,表示羞辱原告」之意,並非指「打招呼、問候、或以手勢呼叫原告」等意思,被告辯解當無可採憑。
3.被告又援引部分判決,稱維護言論自由比起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顯有較高價值,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等云云。惟查,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俗稱「三字經」或「一字經」之肢體化言語,此與口出穢語均同有侮辱他人之意,自足使對方感到難堪、不快。本件依勘驗畫面顯示,被告以右手朝路口經過車輛比中指,並於檔案時間3秒時放下,應足以滿足其評論公共事物之需要,看見原告拍攝,被告大可不必理會,或請原告停止拍攝即可,卻捨此不為,是依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被告故意對原告比中指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肢體語言難謂對原告之名譽權影響輕微,且縱原告具罷免重機遊行活動之召集人身份,然此種對原告個人之侮辱,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其為穢語之肢體化言語,亦難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4.綜上,衡以原告為罷免遊行之一員,被告又自承不滿罷免遊行,且亦知比中指之肢體動作意義,依一般人認知乃羞辱他人之舉措,可認其已對原告心生不滿,顯有侮辱原告之動機,足以佐證被告係蓄意對原告比中指,並非一般人所認為之招手,且當時正值白天一般民眾在路上通行時段,該處亦為不特定民眾得以步行或駕車經過並得共見共聞之路段,參以當時情景及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被告看見原告拍攝,大可不必理會,或請其停止拍攝即可,業如前述,倘認原告行為有何不當或違規,自可透過報警處理,或依法蒐證檢舉等方式為之,而非以比中指之肢體動作為回應,此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情,而達於公然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逾越一般被害民眾得以忍受之合理範圍甚明,是被告所為縱經檢察官認為尚不足以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然被告所為既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即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然免除其民事損賠責任,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要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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