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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邊騎車放沖天炮 火花飛進船筏燒起來!少年判賠30萬?】
2026-03-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109年10月3日17時39分至43分許,由張○○騎乘A車搭載○○○、○○○騎乘B車搭載林○○、郭○○騎乘C車,5人一同前往○○縣○○鄉○○漁港船舶碼頭,○○○有發射沖天炮乙節,為○○○、○○○於少年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少年案件勘驗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是○○○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在上開地點燃放沖天炮之行為。
(2)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而被上訴人失火之系爭船筏,即坐落○○○施放沖天炮位置之前方不遠處,中間未有阻隔物,○○○燃放沖天炮行為所在地至系爭船筏之距離皆為沖天炮之射程範圍內,是○○○於漁港前方不遠的叉路處施放沖天炮,而沖天炮直接射入被上訴人之系爭船筏,自有可能,俱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筏起火原因,應為○○○施放沖天炮之火花碎屑飛射至系爭船筏引燃物品所致。上訴人辯稱沖天炮之引爆點係在馬路上,距離系爭船筏約50公尺遠,無法證明沖天炮有飛到系爭船筏上等語,核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3)觀諸○○縣政府○○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起火點為漁筏「○○○」右舷通道中間部位甲板(漁網)附近,而關於上開火災之起火原因,據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上開事證資料研析,本件洵堪認定系爭事故確係因○○○燃放沖天炮,火花碎屑飛射至系爭船筏引燃物品所致。少年案件亦同此認定,堪為佐證。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施放沖天炮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要無可信。
(4)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絕參照)。
(5)查○○○於少年案件之陳述,堪認○○○在拿取沖天炮給○○○之過程,亦知悉○○○即將要在系爭船筏停靠之漁港前方道路施放沖天炮,而○○○既與○○○一起去購買沖天炮,也說好當天要一起施放沖天炮,復將沖天炮拿給○○○施放,亦知悉○○○即將要施放沖天炮,及施放地點鄰近易燃之漁船,自應注意用火安全,避免沖天炮火星噴濺、掉落或殘留於鄰近漁船上,造成火勢延燒,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容任沖天炮射往系爭船筏方向,且於施放沖天炮前後,均無任何勘查、留意或防範火災發生之作為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以致○○○點燃沖天炮後不慎引燃系爭船筏而造成系爭事故,○○○之行為自有過失。準此,○○○與○○○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有客觀之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則○○○、○○○所為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6)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可歸責於○○○、○○○之行為,○○○、○○○於系爭事故時乃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蔡○○、張○○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節,又○○○、○○○亦未舉證說明對於○○○、○○○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有所憑。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超過30萬元之損害,其所提單據零件(材料)共21萬6,195元,工資共17萬9,400元,總計39萬5,595元,被上訴人僅請求30萬元,分別為零件(材料)12萬0,600元、工資179,400元等情,而除○○○爭執應予計算折舊外,上訴人對系爭船筏相關維修項目並未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此等項目屬維修船筏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受損害之範圍內請求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船筏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惟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所有權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勢必造成舊品之毀損者,僅得請求以舊品代替,而不得請求以新品代替,無異係強求權利人僅得請求以舊品修繕,顯不合理。因此,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船筏之修繕單據,系爭船筏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項目繁多,諸如樹脂、羅文、丙酮、空乾劑、硬化劑等,就系爭船筏整體言,均構成系爭船筏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系爭船筏之使用;且就系爭船筏之常理,零件本身除輔助系爭船筏之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參照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單據及金額以觀,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是○○○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與○○○自112年7月16日起;○○○與○○○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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