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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駕濃度數值超標563倍 宜蘭男子遭判刑4月?】
2026-03-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 判決主文: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4年9月22日6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14年9月22日6時54分前某時,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4分,行經○○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攔查。嗣於同日8時30分,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81800ng/mL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曾施用毒品乙情不諱,且經警於114年9月22日8時30分,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81800ng/mL,遠遠超過○○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字第○○○○○○○○○○號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
2.○○縣政府○○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縣政府○○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縣政府○○局○○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大學○○○○○○中心114年10月8日檢驗報告及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翻拍照片、○○縣政府○○局○○分局中華民國115年1月10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1.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3,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1,800ng/mL乙節,已達○○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警詢時未承認本次吸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行經道路之態樣,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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