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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男遺失錢包派出所報案 氣警問太多罵粗話…這下糗了?】
2026-03-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五)、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二、 判決主文:
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因錢包遺失,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時37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路○段○○號○○市政府○○局○○分局○○派出所報案,由員警蔡○○受理並向黃○○確認遺失錢包之內容物,詎黃○○因不滿蔡○○之態度,竟於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受理報案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當場侮辱以「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蔡○○,已妨害公務之執行,經在場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黃○○,因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配戴之微型攝影機影像譯文、畫面截圖及說明、○○市政府○○局○○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80人勤務分配表、告訴人之服務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2.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
3.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辱罵,已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被告終能到庭接受審判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所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314條,上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違反保護令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06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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