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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拒不工作,稱要在家中相妻教子,惟被告僅將子女送交保母照顧,晚餐亦由保母料理,被告於家中無所事事,沈迷網路及各種球賽,且原告工作返家,被告與原告亦無互動,儘管原告努力維持夫妻感情,被告仍不為所動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原告寫予被告之感謝書信1件、原告於臉書讚美感謝被告之貼文數件為證,且參諸原告於接受○○○○○○○○○○○○協會社工訪視時陳稱婚後被告不願外出求職,表示因原告工作忙碌,所以被告要以家庭為重,伊對於被告照顧家庭並無意見,兩造並未因此發生衝突等語,又證人即兩造之長女○○○亦證稱兩造同居時有互動,幾乎未在子女面前吵架,被告於家中會處理家務、做飯、照顧子女,並無沈迷網路球賽,亦無因觀看球賽而疏忽照顧家庭等語,足認被告婚後係為家庭著想而選擇相妻教子,原告亦未反對之,兩造婚姻生活採「女主外、男主內」之模式進行,被告並非惡意不工作而賴原告扶養,況兩造分居後,被告即從事看護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益徵被告係有工作意願及能力,且兩造同居時少有爭吵,亦有正常互動,被告確有操持家務、照料子女,並非在家無所事事,雖被告喜愛觀看球賽,惟並未影響其對家庭之付出,是原告主張前開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自難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花錢無度,鋪張浪費,不會留飯菜給原告吃,都是剩飯剩菜,甚至從冰箱拿冷菜給原告吃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交由其用於家用之金錢投入股市虧損200萬元乙節,被告則辯稱係原告給伊一筆錢,由伊操作,原先有賺錢,後來虧損等語,經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擅自挪用家用資金進行投資,且有導致家庭經濟無以為繼情事,況投資並非穩賺不賠,被告或許因不善理財而致虧損,惟尚難因此遽認已達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之程度。
(五)、又查被告辯稱原告購屋遷居後,拒絕被告進入該住所,被告曾向原告表達要與原告及子女同住,亦願每月支付2至3萬元貼補家用,均遭原告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影本數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足認於兩造分居後,被告積極欲履行配偶及父親之義務,卻未獲原告接受。
(六)、綜上,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不可採,反而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被告同居、片面拒絕被告釋出之善意為可歸責,又被告一再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復無何難以化解之仇怨,則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解歧見,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自毋庸加以裁判。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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