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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5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四)、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萬256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萬561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萬47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聲請人主張○○○為其繼母,○○○與其原配潘○○育有相對人○○○、○○○、○○○及高○○(於113年6月3日過世)等4名子女,而○○○於106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均與聲請人同住等情,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3人與高○○均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三)、聲請人主張○○○自106年3月1日起有受人扶養之必要,且無法自理生活,需聘請專人24小時看護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查○○○106年3月1日其年已近66歲,又○○○名下並無財產,其106年、107年、108年、109均無所得,110年、111年、112年僅有○○○○○○股份有限公司所得2萬8765元、3萬7277元、5萬3995元,可認○○○於106年間確已無財產且無工作等收入可資維持生活。然○○○有於106年1月間受領○○部○○○○局核付之老年給付120萬0808元,聲請人主張其代墊扶養費之始期即106年3月1日○○○甫受領前開老年給付經過2個月,聲請人又無主張或舉證○○○於106年1、2月間有其他需大筆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所受領之前開老年給付,於106年3月間應仍有相當金額之剩餘,可供作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主張○○○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有受相對人扶養之需,尚難採取。
(四)、而關於○○○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審酌,惟衡諸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依日常生活經驗及情理,少有逐一收集或留存證據,尚難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未有該等支出,另審酌○○院○○○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以上開消費支出作為○○○每月所需之各項費用,應屬合理。而聲請人主張○○○原居住於○○,112年10月後改遷至○○居住,爰參考○○院○○○處調查統計之106年至113年○○市、○○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106年至113年10月間所需之扶養費應如附表二所示。
(五)、至聲請人另主張○○○自106年3月起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每月除扶養費用外,尚有看護費用之支出等情,然證人即聲請人之妻○○○到庭證述,足認○○○僅於中風初期呈現臥床狀態,且當時之洗澡、翻身等照顧都是證人○○○在處理,且○○○後來經由訓練及復健,身體健康已慢慢恢復,後期已恢復到可以拿著拐杖行走,語言表達均清楚,只是人事時地物偶有混亂。
(六)、再對照聲請人所提用以證明其聘請看護工之「幫傭、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及「外勞薪資表」,其中「幫傭、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所記載之雇主姓名為「林○○」,並非聲請人,難據此證明聲請人有聘僱看護工照顧○○○。另「外勞薪資表」所記載之雇主固為聲請人○○○,然聘僱起日為112年2月24日,且直至114年2月23日均有領款簽名,而兩造不爭執相對人於113年11月8日即已將○○○接回同住,聲請人卻持續聘僱外勞並支付薪資,可認聲請人所聘僱之外勞,應非專用於照顧○○○。
(七)、至聲請人所提長期療程用藥明細,僅能證明○○○之用藥情形,無法證明其需人24小時照護。而○○○○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8年9月9日,無法證明聲請人主張○○○自106年3月起即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照顧,況該證明記載○○○之病況為因心房顫動、梗塞型腦中風多次,平衡感差、易跌倒等語,然平衡感差、易跌倒即證明仍具有行動能力,是否需人24小時看護實有可議,且證人○○○已到庭證述○○○嗣後身體健康有慢慢恢復,後期精神、健康都正常等語,業如前述,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難認○○○自106年3月至113年10月期間均需人看護照顧及聲請人確有專為照顧○○○而聘請看護,另代相對人支出看護費用之情。
(八)、因○○○於106年1月受領前述老年給付120萬0808元,參照附表二○○○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領取之老年給付,足以支付○○○之日常生活費用至110年2月底,可認○○○於110年3月起,方有受扶養之必要。
(九)、又○○○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9月居住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則居住於○○,且○○○之子女除相對人外,尚有高○○,而無證據證明相對人與高○○4人間財產、資力有相差懸殊之情,是高○○於113年6月3日死亡前,應與相對人共同分擔○○○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即每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6萬9518元。然相對人抗辯○○○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查○○○於77年1月24日改嫁巫○○後,即未再照顧及扶養相對人,業據證人即相對人叔叔陳○○於本院○○○年度○○○字第○○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到庭證述屬實,並經該案減輕相對人對○○○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減輕至10分之9、○○○減輕至5分之4、○○○減輕至2分之1,且該裁定依其性質具有溯及效力,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其扶養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準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應從○○○需受扶養日起,減輕其等對○○○之扶養義務,減輕後,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4萬2566元;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1萬5614元;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3萬4759元。
(十)、○○○自110年3月起因自身財產已用罄,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與○○○間無直系血親關係,依法非○○○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0月止,獨力承擔照顧○○○之責任並支付相關扶養費用,代相對人履行其等對○○○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支付扶養費之財產上利益,相對人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十一)、然相對人對○○○之扶養義務既經法院裁定減輕,則超過上開減輕後數額之部分,即非相對人法律上應負擔之義務,相對人自無受有該部分免履行義務之不當得利可言。是聲請人逾越上開計算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相對人抗辯○○○未向相對人請求扶養,相對人尚未處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法律狀態等語,然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法定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一旦受扶養權利人客觀上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即已發生,非以受扶養權利人向義務人請求為要件,相對人所辯,尚非可採。
(十二)、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4萬2566元;相對人○○○給付21萬5614元;相對人○○○給付13萬4759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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