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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18年仍不肯放手?只用LINE討論! 法院認定破綻已深?】
2026-03-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睦已久,並提出兩造於97年12月18日草擬之離婚協議書為佐,被告則抗辯兩造分居原因係原告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伊聲請保護令期間,原告逕自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迄今,故兩造分居之原因不可歸責於伊。觀諸被告提出之通常保護令,可知原告並不否認曾出手毆打被告、曾用身體撞壞家中主臥室房門,堪認原告確曾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保護被告一節為真。再觀諸原告所提兩造草擬之離婚協議書,可知兩造均有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堪認兩造均知曉其等之婚姻於96年下半年至97年底因上述家庭暴力、兩造分居等事件已經觸礁,倘兩造不願離婚,則其等均應積極溝通調整婚姻、互動關係。
2.被告雖抗辯兩造分居後互動並未斷絕。然細譯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多為討論子女手機門號、為子女辦理農保、子女生涯規劃、好市多會員卡有效期限、被告請原告拿竹筍回家、兩造互相傳送網路影片等內容,然兩造互為上揭LINE對話時,其等已分居至少14年,其等倘欲改善婚姻、相處狀況,最迫切的是直接了當面對、試圖化解兩造婚姻中的矛盾與歧異,而非對已分居14年的配偶為日復一日之日常瑣事分享。
3.況觀諸兩造上揭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於114年5月1日、同年月7日向被告提及(倘有錯別字不予更正)「稅捐通知說夫妻只能有一間房子自住,我想可能登記離婚是比較有效的方式,如果你認為可行,找個時間過來,我們去戶政事務所走一趟,這樣以後報稅就容易多了…,將協議書填好,如果可以完整填好更好,星期五早上過來,我們去戶政事務走一趟,看看能否完成證記。以後報稅、房產就不會再有麻煩…。這事最好在報稅前完成,省得以後退稅算不清楚。去辦事,記得帶身分證」等希望離婚之意,被告倘不願離婚,應該慎重向原告討論兩造婚姻之問題且尋求方式積極改善,然被告卻僅回覆「辦不辦離婚,對我們有差異嗎?」嗣逕自分享醫學短片網址,被告上揭回應,迴避兩造婚姻之難題與矛盾,顯無法達成維護、改善兩造婚姻狀況之目的。
4.至於被告所提兩造共同出遊、用餐、被告至原告家裡拜訪、原告接受被告邀約至被告任職學校演講部分,兩造於106年間與2名子女共同至餐廳用餐1次;103、108年間國內共同旅遊共2次;101年、103年、105年間國外共同旅遊共4次;111年、112年間被告至原告住所拜訪共2次;原告於99年間應邀至被告任職班級演講1次,然兩造分居迄今17年有餘,其等縱有上述互動,夫妻關係仍顯疏離,依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仍互信、互愛、互相珍惜、陪伴,共享親密且獨佔彼此之時光。
5.本院審酌兩造自96年12月2日起分居迄今已逾17年,其等分居後均未積極調整、改善兩造相處狀況、直接面對、修補兩造婚姻問題,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兩造長達17年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兩造分居17年,兩造均未能直接面對其等婚姻困境,做出有效、積極的改善及調整,兩造均消極放任婚姻問題擴大,而可歸責於雙方,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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