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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折舊差很大!車尾被追撞花8萬修車 法官僅判賠4萬2?】
2026-03-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1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煞車不及追撞對方等語。而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趙○○於警詢時稱,我隨前方車流走走停停,停下沒幾秒對方就追撞我車尾等語,據此,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係對方緊急煞車導致煞不住而碰撞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被告辯稱之急煞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4958元(含零件4萬6830元、工資2萬170元、烤漆1萬7958元),被告雖辯稱車禍應該沒那麼嚴重等語。
(三)、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車尾受損,故原告所提維修項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2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683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2811元。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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