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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李○○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領得中醫師證書,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在其開設位在○○縣○○市「○○中藥房」,擅自替上門求診之民眾進行「把脈看診治療」,包括詢問病患症狀後進行把脈問診、詢問是否會排斥中藥,而從事診療之醫療業務行為,期間有民眾陳○○之先生(下稱病患)因腦部開刀,於111年間數次前往看診,李○○詢問病患病況後進行把脈問診、解釋病患身體狀況、並詢問病患使否排斥中藥、欲開立藥方給病患使用,經陳○○告知其他醫院有開藥、不用開藥。嗣○○縣○○局接獲檢舉,並於113年4月19日前往「○○中藥房」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李○○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
3.○○縣○○局醫事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錄、查扣物品清單封存清單、○○○○部○○○○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結果、本院搜索票、○○縣○○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照)。
2.本件於被告犯罪期間,醫師法第28條雖有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1年6月24日生效,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屬集合犯,且行為終了日在新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3.是核被告李○○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4.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即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為不特定病患為醫療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5.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字第○○○○○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6.被告於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負擔,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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