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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不到廁所砸早餐店打傷闆娘 警所放人他又折回恐嚇判3月?】
2026-02-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五)、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六)、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刑法第287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八)、刑法第357條規定:「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 判決主文:
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於民國114年8月16日5時38分許,至林○○所經營址位○○市○區○○路○○號之「○○○○早餐店」,向林○○借用廁所遭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撥倒店內之水晶擺飾1個、肉鬆1盒、雞蛋20顆、卡啦雞肉5個、漢堡肉20片、香雞排8片、總匯漢堡1個、三明治架2個、河粉1包、辣椒醬1罐、番茄醬1罐、牛奶5瓶至地,並對林○○大聲恫嚇,並徒手毆打林○○臉部,致林○○右臉頰受有挫傷紅腫之傷勢後,又接續於同日6時56分許,於上開早餐店對林○○恫稱:「幹!今天是我1個人沒帶兄弟而已、我不是來收保護費」等詞,使林○○心生畏懼,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李○○涉犯毀損、傷害部分,業經林○○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法院判斷: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毀損物品明細表、現場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數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恫嚇行為,上開暴力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犯行應予以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李○○於民國114年8月16日5時38分許,至告訴人所經營址位○○市○區○○路○○號「○○○○早餐店」,向告訴人借用廁所遭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撥倒店內之水晶擺飾1個、肉鬆1盒、雞蛋20顆、卡啦雞肉5個、漢堡肉20片、香雞排8片、總匯漢堡1個、三明治架2個、河粉1包、辣椒醬1罐、番茄醬1罐、牛奶5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900元)至地,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當場對告訴人大聲恫嚇,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右臉頰受有挫傷紅腫之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2.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3.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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