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三角錐鐵鍊設路障堵出入口 惡鄰不讓通過判賠43萬?】
2026-02-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前案判決關於系爭建物通行狀況之認定,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本院應予尊重: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2.查本院○○○年度○字第○○○○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兩造均為該案當事人。該案判決理由中,經履勘現場並綜核卷證資料,已明確認定「依目前室內格局,系爭建物僅能由鐵捲門出入」。此一事實認定乃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被告於本件空言抗辯尚有其他出入口云云,顯不足採。故本院認定系爭建物之鐵捲門為原告合法且唯一之對外聯絡出入口。
(二)、被告設置障礙物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通行權及房屋所有權之侵害: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5條亦有明定。妨害他人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人之所有權。
2.查被告自111年8月16日起,於系爭建物唯一出入口前放置廢棄車輛、三角錐及鐵鍊,並張貼公告恫嚇將對違停車輛上鎖及收費等情。
3.被告雖辯稱障礙物非固定、未完全封閉云云。惟查,居住與通行之權利行使,首重便利與安全。被告於他人唯一出入口前堆置雜物、停放車輛,客觀上已造成通行之實質障礙;且配合張貼「鎖車」、「收費」等警告標語,主觀上顯有威嚇原告或其裝潢廠商不得進出之意。縱使該等障礙物未經焊接固定,然一般人於此情境下,因畏懼法律糾紛或車輛受損,勢必不敢強行移除或進出。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
1.租金損害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2)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原告購入之目的係為居住使用。因被告長期阻撓通行,導致車輛無法停放、大型家具無法搬運、裝潢工班難以進場施工。依一般社會通念,房屋若無正常出入通道,客觀上即處於無法居住及使用之狀態。原告因無法利用自有房屋,迫於生活所需而另行租屋,該租金支出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完全無法施工」。然本院認為,在被告張貼鎖車公告並設置路障之情形下,強求原告或廠商必須冒著衝突風險強行施工,顯強人所難。
(4)原告主張每月租金損失18,000元,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依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之租金行情,該金額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自購屋起24個月之租金損失共4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應依侵害之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之行為主要係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財產權),雖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及困擾,然尚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直接傷害,亦未達剝奪原告人身自由或嚴重貶損人格之程度。
(2)原告雖主張居住自由受損,惟本質上仍屬財產權受侵害之衍生結果,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尚難認已達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