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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保全暗戀大5歲女住戶 百通訊息奪命連環叩慘了?】
2026-02-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二、 判決主文: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於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2月間曾擔任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位於○○市○○區住處之大樓保全人員,因A女認○○○行為舉止有異,而陸續於111年3月1日、4月7日回覆○○○關於○○○反覆聯繫、接觸其之行為已違反其意願,並拒絕接聽○○○電話、簡訊或邀約見面,○○○仍自111年6月3日至112年8月11日止,反覆、持續跟蹤騷擾A女(此部分業經臺灣○○法院○○分院以○○○年度○○字第○○○號、第○○○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經警於112年8月13日21時27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並予以口頭告誡後,○○○竟仍不知警惕,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單一犯意,以暱稱「晚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各該編號所示追求A女等與性有關之簡訊內容予A女,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A女,而違反A女意願對其實行干擾及追求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行,辯稱雖然簡訊看得出來告訴人拒絕我,但私底下她又威脅我要傳簡訊討好她,如果我不傳,她就跑去警察局請員警打電話給我,為了妥協我才會一直傳訊息討好她、向她求饒,所以我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等語。
2.經查:
(1)被告自111年6月3日至112年8月11日止,因反覆、持續跟蹤騷擾告訴人,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且警方於112年8月13日21時27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並予以口頭告誡乙節。而被告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暱稱「晚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各該編號所示追求告訴人等與性有關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之簡訊擷圖、附表二之來電紀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未曾與被告交往,也曾回覆被告4則明確拒絕其之簡訊,除此之外我就對被告不赴約、不接電話、不回簡訊,均已很明確表達我拒絕被告之態度,但被告仍持續打電話、傳簡訊騷擾我。我有跟被告的同事及公司反應被告對我的跟蹤騷擾行為,也有聯繫警局詢問該怎麼處理。警方對被告告誡後,被告仍持續傳簡訊、打電話給我。其中附表一編號6被告傳簡訊說他到公園了,並傳送公園的照片,我感覺是被告有來我家附近的公園等我;附表一編號29、33所傳的簡訊內容讓我感到嘲弄不舒服。被告持續對我跟蹤騷擾,讓我很害怕、困擾,害怕他會突然出現、尾隨我,因他曾在我下班時在我回家路上等我,他也知道我上班地點,我因此不太敢出門、回家時特別繞路、故意在外面待到很晚才敢回家,嚴重影響我生活作息等語。
(3)互核附表一之簡訊內容、附表二之撥打電話紀錄,顯見被告於告訴人明確表達拒絕發展男女朋友關係之意願後,仍持續以密集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等方式與其聯絡,且訊息內容除表達追求之意,亦幻想彼此交往、結婚、發生親密關係,致干擾告訴人日常生活,並因此心生畏懼。
(4)佐以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4月7日回覆被告之簡訊內容:「這已是我第三次答覆了,第一次我回覆:後退吧!再問幾次答案都一樣」、「請不要再無限循環問相同問題,就是因為不是年輕人,沒時間沒力氣再測試,從來就沒有要接受你,這是我下最後通牒」、「注意看上則訊息〜不要再無限循環問,以後不會再回覆你任何訊息,你真的很煩人很幼稚,我會有動作」、「我一直沒有要你,請不要再打擾我」等語。
(5) 而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2年8月13日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並經警方再次告誡,不要再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之行為,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早已明確將其拒絕被告之追求、不願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或接觸之意傳達給被告,甚至由警方告知被告勿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故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告訴人拒絕接受其追求,竟持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且細觀上開簡訊內容,顯已逾越一般初識男女之分際,遑論告訴人係斷然拒絕被告之人,則被告此等本於異性追求者地位,持續、短時間大量傳送文字及圖片等訊息,而對告訴人示好以為追求,且內容具體描述幻想自己與告訴人交往、發生親密關係,一再代入自我想像中告訴人之回應,自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實足使告訴人感受遭異性騷擾並嚴重擾亂心緒,而生無法求得片刻安寧、終日惴惴不安之畏怖心態,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經營。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跟蹤騷擾犯意無訛。
(6)被告雖辯稱其曾傳送簡訊向告訴人表示無罪,這才是真相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2日傳送之簡訊內容略以:「反正妳要隨時注意我的健康狀況...走了一圈,我又回到了起點...還有一件更重要的事...那就是『我無罪』...這才是真相」等語,然於該封簡訊前後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回應,顯見僅係被告猶未正視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干擾,而執意表達個人意見,且本案被告成立跟蹤騷擾犯行,業據本院詳為認定如前,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告訴人於前案審判程序中對於111年10月10日所傳送之空白簡訊一事為虛偽證述云云,惟依所述待證事實,與被告本案犯行存否之認定無涉,是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故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之行為,客觀時間密切銜接,且均係對告訴人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2.附表一編號34至74、附表二編號9至26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意願,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交友問題,率以附表一、二所示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且被告全然無視檢警單位之告誡,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原諒;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且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被告到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樓保全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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