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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送女生金莎巧克力 新竹保全員洩漏6社區住戶個資給房仲?】
2026-02-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近年以擔任社區保全為業,其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為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依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非有特定目的,且有法定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顏○○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並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至2月2日間,透過不詳管道,蒐集○○○、○○○○、○○○、○○○○、○○○○○○社區及○○○等社區住戶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並以手機翻拍,而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上開資料予從事房仲業務之顏○○(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據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顏○○持用手機內與「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刑事陳報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社區及○○○等社區住戶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自為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甚明。
3.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4.查被告非公務機關,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得蒐集或處理犯罪事實所示之資料之情形,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前開個人資料之情形,卻蒐集前開個人資料,並將所蒐集之前開個人資料以手機翻拍,而後提供予從事房仲業之顏○○,而處理、利用前開個人資料,核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5.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社區保全、代班保全的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後並提供予他人,造成住戶個人資料外流,法治觀念欠缺,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查被告稱係使用所有之手機1支翻拍本案住戶資料並傳送予顏○○,足認被告之手機1支屬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以每份資料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販售予顏○○,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都是請被告吃檳榔,後來被告跟我要錢的時候,我並沒有給他錢,只有被告到店裡時買檳榔給他吃,或是買金莎巧克力讓被告送給喜歡的女生等語,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賣他,3、400元是保全的學長跟我說的行情價,顏○○沒有給過我錢,我沒有拿到錢等語相符。難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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