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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軍人遇恐怖男友...掐脖恐嚇「把你殺掉」嚇到退伍?法官判賠12萬?】
2026-02-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前開時地,其以雙手掐住被上訴人頸部,及以前揭言語恐嚇被上訴人等事實,均不爭執,而上開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刑事庭○○○年度○字第○○○號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無誤。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掐被上訴人之頸部,及以言語恐嚇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出手掐被上訴人頸部,言語恐嚇被上訴人,該等行為實屬不該;另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傷害及言語恐嚇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勢必對心裡確實留下恐懼及陰影;兼衡上訴人為○○農工畢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有車輛一台,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裝修公司之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一輛車子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12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舉其他實務判決為例,認賠償金額應以2萬元至5萬元不等云云。惟觀以上訴人所提其他法院之判決,各該判決與本件之侵權事實及受損情節,無一相同,仍應審究各別狀況而決定之,無從比附援引。再者,慰撫金之認定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故上訴人徒以其他侵害事件之賠償金額與本件相互比較,據此衡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尚不可取。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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