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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鄰「擴音器」狂飆髒話1年 住戶集體提告判刑3月?】
2026-02-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為○○市○○區○○○街○○號住戶,○○○○、李○○○、蔡○○、梁○○、○○○、○○均住在○○○街;吳○○、蕭○○、楊○○、洪○○均住在○○○街對街即○○○街,渠等均為○○○之鄰居。○○○因不明原因與鄰居相處不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以每週約2至3日、每日數次、每次約數10分鐘不等之頻率,於夜間、凌晨時段,接續在其上址住處陽台,持擴音器朝周遭鄰居辱罵「機掰人」、「幹你娘機掰」、「蕭查莫」、「消雞」等語,以此發出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李○○○、蔡○○、梁○○、○○○、○○、吳○○、蕭○○、楊○○、洪○○及渠等同住親屬等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即被害人李○○○、證人即被害人洪○○、證人即被害人梁○○、證人即被害人楊○○、證人即被害人蔡○○、證人即被害人蕭○○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被告配偶呂○○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5.證人○○○○製作之被告發出噪音時間表。
6.GOOGLE地圖列印資料5張、○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截圖1張。、證人○○○提供之錄音USB檔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現場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以每週約2至3日、每日數次、每次約數10分鐘不等之頻率,於夜間、凌晨時段,在被告住處陽台上,多次使用擴音器製造聲響干擾告訴人及被害人及渠等同住親屬等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行使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強制罪處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蔡○○、梁○○、吳○○、蕭○○、楊○○、洪○○及渠等同住親屬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本案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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