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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申請急難救助不成區公所大喊「我要放火了」 打119通報下場曝?】
2026-02-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4時20分前某時,至○○市○區○○路0號之○○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未果後,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14時20分許,先在○○區公所內大喊:我要放火了,可以跑的快點跑等語,復以○○區公所外之公共電話撥打119報案電話,向接聽之消防人員恫稱:我要在○○區公所放火,我不希望傷到人,你們趕緊先派人過來等語,嗣○○市政府○○局○○大隊○○○○分隊即派遣消防人員至○○區公所,○○○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電話錄音譯文、報案紀錄表、○○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2.審酌被告○○○僅因未能成功申請急難救助金,主觀認為遭刁難,竟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區公所,以大聲喊要放火、致電消防人員說要放火等方式恐嚇公眾,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稱案發後有去道歉,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具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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