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七)、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八)、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一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十)、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一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十二)、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十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FB及LINE暱稱「陳○○」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楊○○即與「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間,在社群軟體FB張貼投資股票廣告,適劉○○瀏覽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LINE好友,渠向劉○○佯稱:使用APP「○○」入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段之住處面交現金164萬元。楊○○再依「陳○○」指示,先於113年9月12日20時前某時許,在某超商列印「現金收據憑證」(已蓋有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憑證)、「○○投資工作證(姓名:楊○○)」,再於本案偽造憑證上「出納人」欄位簽署「楊○○」署名1枚,並蓋印「楊○○」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憑證。嗣於113年9月12日20時許,前往上址,楊○○向劉○○表示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即向劉○○收取現金164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憑證交付劉○○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於劉○○。得逞後,楊○○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停放之車輛下方,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本案偽造憑證1張,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偽造之憑證影本等。
2.被告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面交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並非實際向告訴人行騙之人,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範圍內,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3.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本案被告既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輕其刑要件。
7.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64萬元之損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始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節,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1紙,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3.惟其上偽造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4.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