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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親變怨鄰!舅半夜甩門、鐵鎚敲牆 害外甥崩潰判賠3萬?】
2026-02-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亦應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3月初開始至同年5月13日止製造噪音,並於114年7月31日凌晨以鐵鎚敲擊兩造住處間之共同壁,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延長裁定、兩造住家1樓外觀之照片、原告住家後院之照片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上開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行為。
(三)、然本院家事庭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詢問證人黃○○其到庭證稱,是參以兩造鄰居即黃○○之證述,及兩造住家1樓外觀及原告住家後院之照片,可知兩造雖分處同棟建物之不同側,然兩造住處相鄰且共同壁相連,如一方製造噪音,他方便易受聲音傳遞影響,此外證人黃○○與原告同住於建物同側,僅樓層之隔,其亦證稱自114年3月起,經常於傍晚、半夜或早上聽聞敲牆及敲鐵聲響,並促使其至後陽台查探。而依現場情況,證人證述應屬可信。
(四)、故本院綜合上開證詞、現場環境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勘認噪音來源應為樓下獨居之被告,且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已穿透樓層影響同棟他側2樓鄰居黃○○,使其多次報警到場處理,已非單一事件,足徵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對原告之生活品質產生重大影響,堪信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損,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而參酌兩造於本院自陳之職業與收入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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