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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縣○○鄉○○村○○○○○○○○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已達○○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縣○○市○○路○○○○號前時,因違規停車於紅線上,經警盤檢後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逾○○院所定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逾500ng/mL),而查悉上情(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縣○○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114年7月10日以000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2.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4.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又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檢出之毒品濃度遠高於○○院公告之濃度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述具國中程度之智識、經濟狀況約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交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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