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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中生揮羽球拍擊中女同學臉…害門牙斷判賠7萬 法官:未站發球線外?】
2026-02-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茲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牙醫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本院勘驗事故光碟,勘驗結果為從畫面可見有數位學生在體育館打羽球,原告與另一位女同學正在放置羽球網,被告乙男拾起地上羽球拍,隨後原告沿羽球網要走到另一端放置羽球網的女同學處時,被告乙男自己在發球、揮打,而打到原告,當時被告乙男並未站在羽球發球線外,而係站在發球線內靠近羽球網處。
(三)、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男已看見原告與另一女同學正在架設羽球網,本應注意如欲發球,須待原告與另一女同學將羽球網架設完成離開後始得為之,或至少應在發球線處,始能發球,才不會「球拍」打到架設羽球網的同學,竟疏未注意,逕自站在發球線內靠近羽球網處發球,而不慎揮打到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又衡以被告乙男當時為國中生,依其智識程度,應有認知需注意上揭架設球網同學之人身安全,且非不能注意,仍在原告未完成架設羽球網之際發球,致揮打到原告臉部而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男為國中生(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被告乙男之母不論被告乙男在家或在外,依法均有教養監護之義務及責任,就被告乙男上開在校所發生而未注意同學安全之行為,難認已盡相當監護教養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男之母應與被告乙男就本件過失侵權行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5,5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又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52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2)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74,480元,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原因、被告乙男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日後復原及治療、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4,48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520元。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201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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