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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為○○○之胞弟,○○○為○○○之岳父,○○○為○○○之子,4人同住在○○市○○區○○里○鄰○○○○○號戶籍地,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臺灣○○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保護令有限期間為2年。詎○○○於收受上揭保護令並均知悉內容後:
1.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6月21日19時許,在戶籍地客廳中,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因欲攻擊○○○之妻,而與○○○、○○○、○○○發生爭執,以此方式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法院所為之上述裁定。○○○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刺傷○○○胸口,致○○○受有胸壁擦傷、挫傷等傷勢;復與○○○前往上開戶籍地門口,○○○先持木棍毆打○○○(○○○所涉傷害犯嫌,另以○○○年度○○字第○○○○○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將○○○推倒至地,致○○○受有右足部挫傷、右第5腳趾鈍傷併指甲損傷等傷勢。
2.○○○又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0月3日2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戶籍地客廳中持刀揮舞,致○○○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人身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上述裁定。嗣○○○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於114年6月21日19時許,在○○市○○區○○里○鄰○○○○○號戶籍地客廳中,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因欲攻擊○○○之妻,而與○○○、○○○、○○○發生爭執,以此方式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法院所為之上述裁定。○○○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刺傷○○○胸口,致○○○受有胸壁擦傷、挫傷等傷勢;復在上開戶籍地住處門口,○○○先持木棍毆打○○○,之後○○○受有右足部挫傷、右第5腳趾鈍傷併指甲損傷等傷勢,經被告坦承在卷,且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經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從○○○被劃傷沒多久,○○○就回來了,但○○○會來之後○○○就沒有拿原子筆,○○○在與○○○大小聲,變成他們起衝突。因為他們在外面打,我知道○○○好像有拿棍子打○○○的腳、大腿,沒有打胸跟背。我沒有看到他們受傷的過程等語;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跑到家門口外面,我拿竹竿打○○○,○○○推倒我,導致我受傷等語,互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另○○○向警方供稱,你於114年6月21日19時許在住家欲要傷害其父親○○○,故進行阻擋,你變推倒他,導致○○○腳受傷,並對妳提出傷害告訴,內容是否屬實?)答:屬實」大致相符,雖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惟自承我被壓制的時候,○○○拿膠帶捆我的腳,我抗拒、有推他,但沒把他推倒,傷勢是他後來自己弄的等語,足認當時被告與○○○發生衝突,被告○○○有推○○○,而觀之上開住處門口有突起之平面及門檻,在被告與證人○○○相互推擠時,恐因力道不平均,導致證人○○○右邊第五腳趾因推擠到門檻而受傷,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犯行,已可認定。
2.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刀子在上開戶籍地客廳甩,除有證人賴 典谷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 參,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範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前揭被告拿刀在上開戶籍地之客廳揮舞,刀械乃為鋒利之凶器,客觀上足以使見聞者感到恐懼不安,自屬惡害之通知,且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拿刀揮舞之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實難諉為不知,其仍對告訴人○○○揮舞刀子,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係基於恐嚇之意思以刀揮舞恫嚇告訴人○○○欲加害於其之生命、身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為告訴人○○○岳父,告訴人○○○則為告訴人○○○之子,於事發時皆同住於上開戶籍地,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已達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2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4.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為告訴人○○○岳父,證人○○○則為告訴人○○○之子,被告與渠等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任憑一己衝動出手加以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明知本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自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另又拿刀在客廳揮舞,使告訴人○○○感受恐懼,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之心態,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仍矢口否認傷害、恐嚇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有違反保護令法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3人受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所之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38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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