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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8000元出賣門號 21歲男得賠377萬詐款 還判刑?】
2026-02-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其名義向○○超商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旋於同日某時許,在○○市某處所,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4日12時55分許起,以上揭門號與鍾○○取得聯繫,佯稱其金流有問題需監管帳戶,致其陷於錯誤,先將其名下股票變現,再於同年12月6日16時28分許,在○○市○○區○○路○○○號○○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交付其申設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等提款卡(含密碼),旋遭盜領存款,損失共390萬元。嗣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吳○○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告訴人鍾○○於警詢時之指訴。
3.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超商電信門號資料。
4.○○市政府○○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臺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導致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鍾○○所受財損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運輸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有負債須按月償還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8,0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認現仍為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23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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