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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不被祝福遭送出國 消失的父愛!3子女聯手決定棄養?】
2026-02-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五)、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0歲,其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房屋、土地各2筆,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30,827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等節。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惟其中○○市○○區○○○路○○號○○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為其戶籍地址並用於自住,其餘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且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難以變價用以維持生活,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115年度○○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6,040元、16,970元,足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等成年前均係與母親○○○及其娘家親屬同住、受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曾照顧或支出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到庭具結證稱○○○、○○○、○○○20歲前係與其、其母親、其弟弟同住,生活費也是由其母親、弟弟幫忙扶養。其生第一胎○○○時,相對人當時在○○,70年3月8日返臺與其結婚。其生第二胎○○○後,相對人又去○○長達8年,約於80年間返臺後即未再出國,但相對人並未與其同住,因相對人的父親在○○購屋供相對人居住,惟相對人整天睡覺,沒有工作,還一直向其索討金錢,其甚至為了相對人去貸款,後來又生了第三胎○○○。相對人未曾負擔子女扶養費,很久才來探視子女一次,回來就是要借錢,打電話也是要借錢,沒有帶子女出去玩、也沒有給子女任何金錢等語。
(四)、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到庭具結證稱○○○、○○○在20歲前係與其、其母親、姊姊即聲請人之母親○○○同住。相對人長期在○○或○○,回國時偶而會來探望,但其與○○○、○○○同住時其很少見到相對人。○○○、○○○成年前之扶養費由其和姊姊共同支出,因為大家同住、一起開雜貨店做生意,早期賺的錢大部分都存在其母親名下帳戶,大家的支出就從該帳戶領出等語,由上開證詞互核以觀,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期未盡扶養義務乙節,尚非無據。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成年前均係與母親、舅舅、外婆等人同住並養育成人,相對人迄未照顧或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本件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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