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黃○○共同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法院○○分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函通知○○部○○○○○○署予以限制出境,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詎其明知其為禁止出國之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以新臺幣80萬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人安排漁船,而自○○縣某漁港出海偷渡至○○○,而以此方式出境並無正當理由逃避上開檢查。嗣黃○○因未經許可入境○○○遭該國○○局查獲,於114年6月17日將其遣返回國,經○○部○○署○○○○大隊執勤人員查核後,發覺其為通緝犯且無對應之出境紀錄,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資料(含通緝處置單、通緝移辦單、國民管制檔、入國證明書)、○○部○○署○○○○大隊○○機場○○○○隊函文等件。
(三)、論罪科刑:
1.查被告黃○○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6日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指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將修正前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且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3.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遭臺灣○○法院○○分院予以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違反該處分而以偷渡出境至○○○之方式,逃避刑事案件之審理及執行,對於我國之入出境管理制度及國境安全之維護均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023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