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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吃還棄單!外送員飢餓難耐狂嗑3潛艇堡 「這原因」判刑3個月?】
2026-01-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3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係擔任○○外送平台外送員,負責外送餐點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45分,於平台上接單後,前往○○市○○區○○○街○○○號黃○○擔任領班之○○○○○○店,向黃○○報取餐編號,收取黃○○備妥客人所點之6吋潛艇堡3份、副餐餅乾2份及飲料3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75元)後,於將上開餐點送交予客人途中,因自己飢餓難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等餐點食用殆盡,並按棄單作業,表示其放棄承接上開外送訂單之意思,以此方式侵占黃○○所有之該等餐點。嗣黃○○接獲其他外送員報取相同取餐編號,方知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曾○○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惟本案被告係執行外送餐點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所侵占者亦係執行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4.衡諸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食物價值非高,且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審酌被告利用外送餐點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壢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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