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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傳職場霸凌!女法官移送職務法庭 民事判賠女書記官10萬元?】
2026-01-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職場霸凌行為,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11月14日函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系爭函相關調查報告、會議記錄等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霸凌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堪認有據。至被告雖否認其對原告有何霸凌行為云云,惟此與系爭院函及本件之相關調查報告、會議紀錄之內容相左,是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職場霸凌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為職場上同事關係,被告身為○○,卻以枝微末節之事對擔任○○○之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情節難認輕微,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非無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60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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