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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工刀挖穿木板牆行竊 還盜賣被害人帳戶給詐團?】
2026-01-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二)、刑法第3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同條第二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十)、刑法第38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同月4日11時27分間某時,在○○市○○區○○街○○號住處2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切割損壞間隔其兄邱○○房間與倉庫之木質隔板,再自倉庫逾越該隔板孔洞進入邱○○房間,竊取邱○○所申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得手後,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竊得本案帳戶資料時起至114年1月4日11時27分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轉出、提領,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邱○○於警詢時之證述。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及○○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帳戶交易明細、○○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告訴人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告訴人○○○、○○○、○○○、○○○、○○○部分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就告訴人邱○○部分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情形,業如前述,然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且不另論毀損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
4.被告就告訴人○○○等5人部分,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5.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6.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率爾竊取告訴人邱○○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之動機、目的、持用兇器種類、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段、提供帳戶數量與資料內容、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等犯罪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餘元,與告訴人邱○○及1名成年兒子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等5人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其中編號2、4中之955元、300,985元,分別業經圈存於○○帳戶、○○帳戶,尚未發還,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既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轉提詐欺得款期間,無從掌控○○帳戶及○○帳戶內款項,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4.被告否認就告訴人○○○等5人部分之犯行獲有報酬在卷,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未扣案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就告訴人邱○○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供被告就告訴人○○○等5人部分之犯行所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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