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浴廁鐵皮屋頂欠維護遭颱風吹落 砸毀鄰戶3輛轎車判賠17萬元?】
2026-01-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1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四)、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五)、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新臺幣99,936元、原告黃○○新臺幣30,000元、原告黃○○○新臺幣48,76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85%;由原告洪○○負擔3%、黃○○○負擔12%。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36元為原告洪○○、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黃○○、以新臺幣48,767元為原告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頂及底座木樁於114年7月7日因欠缺維護遭○○○颱風翻起吹落,砸毀A車、B車、C車乙節。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浴廁之屋頂確有木樁卡準凹槽、而系爭房屋浴廁之鐵皮屋頂因颱風而有毀損、被風吹走之情形,亦為被告所自陳;參以A車、B車、C車旁散落之鐵皮殘骸及木樁,亦與系爭房屋浴廁之屋頂材質(木樁底座、鐵皮屋頂)、外觀顏色(米白色鐵皮、淡紅漆邊框)及鐵皮型款相近;佐以事發當下,原告家人與被告黃○○之訴訟代理人黃○○聯繫賠償事宜時,原告家人主張是被告的東西飛過來砸到車等語,黃○○未為否認並回應「嘿阿(台語)」,即接續討論賠償事宜,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記明筆錄。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鐵皮屋頂及底座木樁應係源自系爭房屋。
(三)、則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欠缺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浴廁,致系爭鐵皮屋頂及底座木樁被颱風翻起吹落,而砸毀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依法推定所有人即被告具過失;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業已善盡設置、保管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浴廁屋頂係加強磚造、C型鋼之鐵皮屋頂、非木頭構造,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照片觀察,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被告另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颱風所致,屬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被告不具可歸責性;且原告在颱風期間仍將車輛停放在戶外,未採取必要避風措施,亦與有過失等語。
(五)、惟查,台灣位處西太平洋之板塊交界,每年均有颱風侵襲,是以戮力「防颱」尚屬台灣民眾之普遍共識,建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免其建物或工作物損害他人,亦應確保其建物、工作物足堪「抵禦風雨」,是被告不僅於設置鐵皮屋頂之初,即應選用「耐受風雨吹襲」之材料與工法,鐵皮屋頂加蓋完成迄其拆除以前,被告均不能免其「確保鐵皮屋頂不致於損害他人」之法律義務;若遇颱風來襲,被告尤應確實檢查加固,以免強風吹落系爭鐵皮屋頂及底座木樁從而損及他人。被告既未合理說明「系爭鐵皮屋頂究竟具備如何足相適應之耐風能力」,亦不能舉證以明「其等於○○○颱風來襲期間,究竟已為如何相當且必要之防颱措施(例如,額外加固以防範鐵皮解體崩塌等)」,則回歸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抗辯本件事故是因風災不可抗力造成、被告無可歸責等語洵不足採。又原告將車輛停放在自家遮雨車棚下無端遭系爭鐵皮屋頂、木樁底座砸毀,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均併予敘明。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1.原告洪○○部分:
(1)A車維修費用:
A.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
B.查原告洪○○所有之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8,300元(工資22,700元+零件15,600元),又A車於113年4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4年7月7日,已使用1年3個月,則計算A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C.而依○○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8,936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31,636元(工資22,7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零件8,936元)。則A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1,636元計算始為合理。
(2)A車交易價值貶損:
A.按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是否有實際出售其物,均得請求賠償。
B.查A車經本件事故後,雖經修繕而得行駛,然車輛結構、零件經撞擊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購買意願,致減損市場價值,乃社會通念;而經○○○○○○○○○公會鑑定結果可知A車交易價值貶損為50,000元。
C.本院審酌○○○○○○○○○公會為公正之第三方機構,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該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自得作為認定A車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依據。從而,原告洪○○請求A車交易價值貶損50,000元自屬有據。
(3)租車費用:
原告洪○○主張其因A車維修61天無法使用,共支出租車代步費用18,300元(61天×300元)乙情。本院審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洪○○以每日300元承租車輛代步,並未逾一般租車之租金行情,是原告洪○○請求租車費用18,3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原告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業如前述。經○○○○○○○○○公會鑑定結果可知B車交易價值貶損為30,000元。從而,原告黃○○請求B車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自屬有據。
3.原告黃○○○部分:
(1)C車維修費用:
A.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業如前述。
B.查原告黃○○○所有之C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53,600元(零件29,800元、工資15,000元、烤漆8,800元),又C車於100年9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4年7月7日,已使用13年10個月,則計算C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固為5年,惟C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應為4,967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應為28,767元(工資15,000元+烤漆8,8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4,967元),則C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8,767元計算始為合理。
(2)C車交易價值貶損:
同前所述,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公會鑑定結果可知C車交易價值貶損為20,000元。從而,原告黃○○○請求C車交易價值貶損20,000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洪○○99,936元、原告黃○○30,000元、原告黃○○○48,7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44 號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