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磚頭貳塊均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與○○○2人係鄰居關係,其2人間曾因餵養社區流浪貓問題而素有糾紛。洪○○於民國114年3月8日23時40分許,在○○○位於○○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因懷疑○○○使用不詳藥物對流浪貓下毒,遂上前與○○○發生口角爭執時,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持磚頭擊打之方式,攻擊○○○頭部及身體,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上下門牙挫傷、下嘴唇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眼瞼撕裂傷、雙眼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腳趾擦傷、左肩挫傷、左膝及大腿挫傷、左側眼底板骨折、右側頭皮挫傷、左眼挫傷、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側下顎側門齒震盪等傷害。嗣○○○於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先前往派出所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員警坦承其為本案傷害犯罪行為人,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扣得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磚頭2塊,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市政府○○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4.案發現場暨告訴人、被告所受傷勢照片。
5.扣案磚塊照片。
6.告訴人所提出之○○市立○○醫院114年3月12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共3份。
7.告訴人提出其所受傷勢照片。
8.○○市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9.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磚頭2塊。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先派出所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員警坦承其為本案傷害犯罪行為人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並有○○市政府○○分局114年8月26日函暨所檢附偵查佐沈○○出具之職務報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餵養社區流浪貓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率爾徒手或持扣案磚頭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多處傷勢(非重傷),足認其情緒管理欠佳,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配偶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磚頭2塊,均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扣案之磚頭2塊攻擊告訴人等情;是以,堪認扣案之磚頭2塊等物,均應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007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