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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病了」男網友肉搜新北割頸案兇手個資 法官判刑3月:已賠償少年?】
2026-01-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明知郭○○、林○○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個人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竟因不滿郭○○、林○○涉犯刑事案件,而意圖損害郭○○、林○○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3時48分許,在○○市○○區○○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內,先自社群媒體○○上某文章及留言區中,取得含有郭○○、林○○相貌特徵、姓名、使用之社群帳號及照片及郭○○住處地理位置之截圖,再至社群媒體○○上發表標題「○○○○○」之文章,於文章內張貼上開截圖,並加註「其實看到這些限動真的覺得這社會病了 好像是做了什麼很光宗耀祖的事?真的超級可悲」、「二更:補圖教唆女摯友外流」、「三更:最近想出去玩的朋友可以來這邊光顧一下」等文字,使不特定人足以識別郭○○、林○○之身分資訊,且知悉郭○○、林○○均係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而非法利用郭○○、林○○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郭○○、林○○。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社群媒體○○標題「○○○○○」之文章1份、文章編輯紀錄1紙。
3.被告○○○發表文章所附連結之圖檔擷圖。
4.○○資料查詢結果。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表並陸續更新含有被害人郭○○、林○○之姓名、使用之社群帳號、照片及被害人郭○○住處地理位置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素不相識,僅為抒發個人情感,即恣意將他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網路貼文中,損害被害人2人資訊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思慮未盡周全,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在本院與被害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均已實際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2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並無犯罪前科,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無人需其扶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4.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2人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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