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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棄養童年送報養家 血緣不敵傷痕!手足忍痛告獲免養生母?】
2026-01-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母,現年老多病,已無財產足以維生等情。相對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另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3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等情。而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觀之相對人現無財產,本院認相對人依其現況,已不足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就聲請人2人主張其年幼時,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相對人固就其於聲請人2人年幼時離家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曾不定時給付家用予聲請人2人之外祖父母,且係因外祖母阻撓始未同住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表妹○○○證稱,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即離家,不顧聲請人,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在聲請人最需要照顧的成長過程中,從未支付生活費、教育費,亦無任何精神關懷。而聲請人自幼係由相對人之母親○○○辛苦拉拔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成長過程完全缺席,這數十年間,相對人僅大約每隔幾年才會短暫出現一次,每次回來並非探視孩子,而是向年邁的祖母索取金錢,對家庭經濟造成困擾。且相對人有酗酒惡習,酒後情緒極度不穩,曾有毆打家人、酒後鬧事之暴力行為,造成聲請人與家中長輩精神上巨大的恐懼與負擔等語。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年幼時,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堪信為真。
(五)、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陳及卷內一切事證,認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即已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聲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免除全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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