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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賺六千元毀一生:男借帳戶給詐團,法院判賠 480 萬元受害損失?】
2026-01-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嗣該集團詐欺正犯持以利用詐騙原告匯款共480萬元入該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該集團轉出,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進而幫助該集團之詐欺正犯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入該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共480萬,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人,應視為與該集團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上述金額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0萬元,及自主文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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