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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二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四)、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同條第二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五)、電業法50條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六)、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七)、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4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規定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
(八)、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一項第2款第3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三)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
(九)、電價表第6章第5條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有關被上訴人得否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2、3款;第6條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78,590元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經營○○○旅社,確有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計違規用電之行為,因上訴人違規用電之冷氣機、熱水器、吹風機、電冰箱、抽水機等設備容量共計28.7KW,依營業規章第11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應以29KW計算,以每日20小時計算違規用電量為21萬1,700度,按營業用電計算1.6倍之臨時用電電價即為每度6.512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137萬8,590元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於本院對於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1、2款之違規用電行為已不爭執,惟辯稱應按上訴人實際用電量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且不得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云云。惟按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定計算基準,核算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為不足採。而上訴人係經營旅社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據電業法50條規定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44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1項第2款第3目、電價表第6章第5條規定,以違規用電設備容量共計29KW計算,每日20小時計算1年之用電量為21萬1,700度,再按營業用電計算1.6倍之臨時用電電價為每度6.512元,以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2、3款;第6條第1、2、3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萬8,59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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