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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審」學生偷抄聯絡簿致學生患心病 國中導師判賠3萬9千元?】
2026-01-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侵害名譽權之情形,何種言論或行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則應視言論或行為之內容、場所情境、發言脈絡、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手段等因素,綜合判斷。又言論自由與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現行法制對於二者之衝突,就刑事責任方面係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作為調和機制;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以外,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刑法之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依上開規定阻卻違法。然行為人對於其事實陳述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在○○國中9年9班教室,全班同學均在場時,對原告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之事實,核其內容與原告自行製作譯文大致相符,足認屬實。
(三)、依該等言詞內容,可見被告是於短時間內,先反復、密集以「還是你偷拿來看?」、「如果你是偷拿的,那就是違反校規了。請問跟誰借?」、「沒有,代表你有偷翻人家聯絡簿喔?」、「你偷拿我們的聯絡簿?」等語詢問,見原告仍不回覆,續而以「你偷拿別人的聯絡簿,不能這樣啊。」、「你偷拿誰的?」、「唯一的解釋就是你在別人不在的時候拿人家的聯絡簿啊。」、「你不用狡辯啊。」等判斷式語句或封閉式問題加以指涉。由其整體脈絡觀之,被告之發言已非僅止於單純、中性的提問,而是透過不斷重複相同之提問,及接續之判斷式陳述,足以使見聞者產生、強化原告有竊取聯絡簿行為之印象,仍應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四)、被告雖辯稱其目的係為釐清原告補抄聯絡簿之來源,了解並糾正原告之疑似不當行為等語,然其僅是因原告不說明其借用對象,即在全班同學面前將事件付諸公審,透過附件所示言詞製造壓力情境,以取得原告之陳述,自難認為合理正當之查證手段,無從以教育目的為由,解免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責任。原告以此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應屬有據。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21、22,分別以「你好可憐」、「你不是可憐是可惡」、「你好可怕」等言詞侮辱原告,然就該等言詞發表之情境及前後脈絡,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無法判斷該等言論表達之意涵為何,故無從認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六)、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詞所指涉內容之嚴重性、擴散程度之高低、兩造之社會生活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原告於114年6月11日至11月24日間,陸續於○○醫院及其○○分院精神部就醫,經心理衡鑑,確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之病症,醫囑因情緒症狀明顯持續調整藥物中,宜接受每2周1次心理治療,治療期間至少1年等情。參諸心理衡鑑報告內容,可見臨床心理師於行為觀察、標準化測驗、個案晤談後,於"Impression"欄位記載「創傷後壓力症方面,(1)於國中階段遭受教師長期言語霸凌,內容包括公開嘲諷、人際孤立等,對個案造成深層羞愧與無力感。個案能明確描述事件細節,並指出事件對其心理與社會功能之持續性影響,構成明確創傷暴露經驗。(2)侵入性症狀-頻繁出現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不自主回想、重複夢境(如上課羞辱場景)……等侵入性症狀干擾其日常生活與情緒穩定性。」等內容。堪認被告以上述公開質問、指摘之方式,指涉原告有竊取聯絡簿之行為,與其創傷後壓力症狀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其在○○醫院暨○○分院精神部就醫支出之2,640元,及依醫囑,未來12月間繼續在該院精神科就醫之預計醫療費用6,360元,為有理由。
(九)、然依本院查詢,心理治療與心理諮商之實施人員與內容均不盡相同,原告以○○身心診所之心理諮商費用為基礎,計算其將來1年須支出心理治療費用,應非可採。至於原告於○○醫院急診部、○耳鼻喉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部分,尚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亦無從准許。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3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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